首页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六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六条 开箱检查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开箱检查报告。 经检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安装调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