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