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