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一节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饲料的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对出口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 第三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 第三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十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海关审查合格后,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