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一节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 第三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三十七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 第三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十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海关审查合格后,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 第四章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