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