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