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检验 第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