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产品配方。
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