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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2016年) 第25.832条

第25.832条 座舱臭氧浓度

必须表明飞行时飞机座舱中的臭氧浓度符合下列要求:

在320飞行高度层(高度相当于9,750米)以上的任何时刻,不超过0.25/1,000,000体积含量(海平面当量);

在270飞行高度层(高度相当于8,230米)以上任何3小时期间,不超过0.1/1,000,000体积含量(海平面当量时间加权平均值)。

在本条中“海平面当量”是指25℃和760毫米汞柱压力的状态。

必须根据飞机的使用程序和性能限制进行分析或试验,当证实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表明满足本条要求:

飞机不能在座舱臭氧浓度超过本条(a)规定限度的高度上运行;

含有臭氧控制设备的飞机通风系统,能使座舱臭氧浓度保持在不高于本条(a)规定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