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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2016年) 第25.729条

第25.729条 收放机构

总则对于装有可收放起落架的飞机,采用下列规定:

起落架收放机构、轮舱门和支承结构必须按下列载荷设计:

起落架在收上位置时的飞行情况下出现的载荷;

(ii)在直到1.6VS1(襟翼在设计着陆重量下的进场位置)的任何空速下,起落架收放过程中出现的摩擦载荷、惯性载荷、刹车扭矩载荷、空气载荷和陀螺载荷的组合;陀螺载荷为机轮旋转所致,机轮边缘的线速度为1.3VS(襟翼在设计起飞重量下的起飞位置);

(iii)襟翼放下情况的任何载荷系数,直到第25.345(a)条中的相应规定。

起落架、收放机构和飞机结构(包括轮舱门)必须设计成能承受直到0.67VC的任何速度下起落架在放下位置时出现的飞行载荷,除非在此速度下另有措施使飞机在空中减速。

除了考虑本条(a)(1)和(2)规定的空速和载荷系数的情况外,起落架舱门、其操纵机构和支承结构还必须根据对飞机规定的偏航机动来设计。

起落架锁必须有可靠的措施能在空中和地面将起落架保持在放下位置。

应急操作必须有应急措施可在下列情况下放下起落架:

正常收放系统中任何合理可能的失效;或

任何单个液压源、电源或等效能源的失效。

操作试验必须通过操作试验来表明收放机构功能正常。

位置指示器和警告装置如果采用可收放起落架,必须有起落架位置指示器(以及驱动指示器工作所需的开关)或其它手段来通知驾驶员,起落架已锁定在放下(或收上)位置,该指示和警告手段的设计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如果使用开关,则开关的安置及其与起落架机械系统的结合方式必须能防止在起落架未完全放下时误示“放下和锁住”,或在起落架未完全收上时误示“收上和锁住”。开关可安置在受实际的起落架锁闩或其等效装置驱动的部位;

当准备着陆时如果起落架未在下位锁锁住,必须向飞行机组发出持续的或定期重复的音响警告。

发出警告的时间必须足以来得及将起落架在下位锁锁住或进行复飞。

本条(e)(2)所要求的警告不得有容易被飞行机组操作的手动关断装置,以免其可能因本能、无意或习惯性反应动作而关断。

用于发生音响警告的系统设计必须避免虚假警告或不当警告。

用于抑制起落架音响警告的系统,其阻止警告系统工作的失效概率必须是不可能的。

轮舱内设备的保护位于轮舱内且对于飞机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设备必须加以保护,使之不会因下列情况而损伤:

轮胎爆破(除非表明轮胎不会因过热而爆破);

轮胎胎面松弛(除非表明由此不会引起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