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9.143条

第29.143条 操纵性与机动性

在下列过程中,旋翼航空器必须能够安全地操纵与机动:

稳定飞行;

适应该型号的任何机动飞行,包括:

(ⅰ)起飞;

(ⅱ)爬升;

(ⅲ)平飞;

(ⅳ)转弯;

(ⅴ)下滑;

(ⅵ)着陆(有动力作用和无动力作用)。

临界重量;

临界重心;

临界旋翼转速;

无动力(除表明符合本条(e)的直升机外)和有动力。

必须规定不小于8米/秒(17节)的风速,在此风速下,旋翼航空器在下述情况下,能在地面或近地面处,进行与其型号相适应的任何机动飞行(如侧风起飞、侧飞与后飞),而不丧失操纵:

临界重量;

临界重心;

临界旋翼转速。

在满足运输类A类旋翼航空器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旋翼航空器,单发失效后,或其它旋翼航空器全部发动机失效后,当发动机失效发生在最大连续功率和临界重量时,旋翼航空器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速度和高度全范围,必须是可操纵的。在发动机失效后的任何情况下,修正动作的滞后时间不得小于如下规定:

对巡航状态为1秒或驾驶员正常的反应时间(取大者);

对任何其它状态为驾驶员正常反应时间;

界重心和临界旋翼转速下演示:

意的滚转与俯仰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