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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9.83条

第29.83条 着陆:B类

对B类旋翼航空器,从高于着陆场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着陆至完全停止(水面着陆为约5.5千米/小时(3节))所需的水平距离,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速度相应于该型旋翼航空器并由申请人选择,避开第29.87条确定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的回避区;和

在经批准的限制范围内有动力进场和着陆。

每一满足A类动力装置安装要求的多发B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29.79条和第29.81条的要求;或

本条(a)的要求。

正常巡航期间,如果发生全部动力失效,必须能在经过修整的场地上进行安全着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