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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9.1459条

第29.1459条 飞行记录器

民用航空规章营运规则所要求的每台飞行记录器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从满足本部第29.1323条、第29.1325条及第29.1327条适用精度要求的信号源获取空速、高度及航向数据;

垂直加速度传感器要刚性固定,纵向位置要安装在被批准的旋翼航空器重心限制范围之内;

其供电应取自对飞行记录器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或应急负载的供电;

应备有音响或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记录器是否正常在存储介质中记录数据;

除仅由发动机驱动的发电机系统供电的记录器外,还应备有自动装置,在坠毁撞击后10分钟内,能使具有数据抹音功能的记录器停止工作,并同时停止各抹音装置的功能。

不具有弹出功能的记录器容器的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将坠毁冲击导致的其容器破裂以及随之起火进而毁坏记录的概率减至最小。

应建立飞行记录器的空速、高度及航向读数与正驾驶员仪表上的相应读数(考虑到校正系数)之间的相互关系。此关系必须能覆盖航空器运行的空速范围、高度限制范围以及360度航向范围。相互关系可在地面上用合适的方法确定。

每个记录器容器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必须是鲜橙色或鲜黄色;

在其外表面固定一个反射条,以利于发现它在水下的位置;

当民用航空规章的营运规则有要求时,在容器上或贴近容器处装有水下定位装置,其固定方式要保证在撞损冲击时不可能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