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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9.865条

第29.865条 外挂物

必须通过分析或试验,或者两者结合表明,对于用于无人外挂载重申请的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的旋翼航空器外挂物吊挂设备,能承受等于2.5或按第29.337条至第29.341条规定的某一较小的载荷系数乘以经申请批准的最大外挂物的重量所产生的限制静载荷。必须通过分析或试验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表明,对于用于有人外挂载重申请的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的旋翼航空器外挂物的吊挂设备和相应的载人装置,能承受等于3.5或按第29.337条至第29.341条规定的某一较小但不小于2.5的系数乘以经申请批准的最大外挂物的重量所产生的限制静载荷。对于任何级别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和任何类形外挂载重的载荷,必须作用在垂直方向。对于任何适用的外挂载重类型的可抛放外挂物,其载荷也必须作用在使用中所能达到的与垂直方向成最大角度的任何方向上,但不小于30°。然而,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此30°角可以降至更小的角度:

制定使用限制,把外挂物的使用,限制到已表明符合本条要求的角度之内。

已表明在使用中不会超过此较小的角度。

对于可抛放型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的外挂物的吊挂设备,必须具有使驾驶员在飞行中能快速释放外挂物的释放系统。该快速释放系统必须由一个主快速释放子系统和一个备用快速释放子系统组成,且这两个子系统是相互隔开的。该快速释放系统及其操纵机构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主快速释放子系统操纵机构必须安装在驾驶员主操纵机构上或等同的可接近的位置处,并且必须设计和布置成在应急情况下任一驾驶员或一位机组成员都能操纵而无危险地限制其操纵旋翼航空器的能力。

备用快速释放子系统操纵机构的设置,必须保证任一驾驶员或其他机组成员易于接近。

主、备用快速释放子系统要满足下列要求:

(ⅰ)在带所有外挂物直到包括经申请批准的最大外挂限制载荷情况下,其工作正常、可靠和耐久;

(ⅱ)能抗从外部和内部来的电磁干扰和进行闪电防护,以预防意外的载荷释放。

(A)对于用于无人外挂载重的可抛放式的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要求的最小保护强度为每米20伏的无线电频率场强。

(B)对于用于有人外挂载重的可抛放式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要求的最大保护强度为每米200伏的无线电频率场强。

(ⅲ)对可能由旋翼航空器任何其它电气或机械系统失效模式引起的任何失效进行保护。

对于申请用于有人外挂载重的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旋翼航空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对于可抛放外挂物,要有符合本条(b)要求的快速释放系统,并且:

(ⅰ)为主快速释放子系统提供一套双作动装置;

(ⅱ)为备用快速释放子系统提供一套隔开的双作动装置;

具有可靠且经批准的载人装置,该系统具有对于外部乘员安全必不可少的结构功能和人员安全特性。

在所有适当的位置设置标牌或标记,清楚地标明系统操作指南,对于载人装置要标明乘员进入和退出的指南。

设置指定的机组成员与外部人员直接通话的设备。

在飞行手册中包含有执行有人外挂载重操纵的适当的限制和程序。

申请使用A类旋翼航空器用于有人外挂用途,在飞行手册中应包含有关重量、高度和温度在内的单发停车悬停性能数据和程序。这种外挂须经批准。

临界构型的可抛放外挂物必须用分析、地面试验和飞行试验相结合的方法表明在正常飞行条件下,在整个批准的使用包线内是可以运输和释放的,且对旋翼航空器不会产生危险。另外必须表明在应急飞行情况下,外挂是可以释放的且不会危及旋翼航空器。

外挂物吊挂设备附近必须设置标牌或标记,其上清楚标明第29.25条和本条所规定的使用限制和经批准最大外挂载重。

对于用于无人外挂载重的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本部第29.571条疲劳评定不适用,但关键结构部件失效会导致旋翼航空器发生危险除外。对于用于有人外挂载重的旋翼航空器-装载组合,本部第29.571条疲劳评定适用于整个快速释放系统和载人装置结构系统及其连接件。

其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