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201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境外地面无线电业务寻求与我国进行频率协调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函件,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审核,并根据频率协调涉及的地域、频段和业务,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
受询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对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函件的意见反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的,按照《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的规定,视为无反对意见。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和征求意见情况,形成关于频率协调的意见,反馈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必要时,抄送国际电信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