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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2007年) 第31.65条

第31.65条 航行灯

如果安装航行灯,必须有一个稳定的航空白色航行灯和一个闪光的航空红色(或闪光的航空白色)航行灯,有效闪光频率至少为40次/分,但不超过100次/分。

每个航行灯必须按本条规定的光强具有360°的水平作用范围。下列的光强必须在使用稳态工作光源、安装所有的灯罩和滤色镜并且在制造人规定的最小电压下确定。对于闪光航空红色灯,测量值必须调整到对应至少130℉的红色滤光镜温度。

通过光源的水平面上的光强必须等于或超过下列值:航行灯最小光强(烛光)稳定白色20闪光红色或白色40

在垂直平面上的光强必须等于或超过下列值。一个单位的光强对应于本条(b)(1)条所规定的相应水平面的光强。在垂直平面内与最小光强(单位)水平面的夹角(度)0°1.000°-5°0.905°-10°0.8010°-15°0.7015°-20°0.5020°-30°0.3030°-40°0.1040°-60°0.05

稳定的白色灯必须安装在吊篮、吊架或其他载人器具以下不超过6.096米(20英尺)处。闪光红色或白色灯必须安装在稳定白色灯以下不小于2.1336米(7英尺),且不大于3.048米(10英尺)处。

必须有收上和存放灯具的装置。

每个航行灯的颜色必须具有国际照明委员会规定的相应色度坐标值:

航空红色“y”不大于0.335;“z”不大于0.002。

航空白色“x”不小于0.300且不大于0.540;“y”不小于“x-0.040”或“yₒ−0.010”,取小者;“y”不大于“x+0.020”,也不大于“0.636−0.0400x”;其中,“yₒ”为普朗克辐射器相对于“x”值的“y”坐标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