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银行存款;

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购置自用不动产;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