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