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通则(199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