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质检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