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00年)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0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