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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货币经纪公司视为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目录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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