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年) 二十四、

二十四、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