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