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