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