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有关证据;

涉案款物清单;

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