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200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有关证据; 涉案款物清单; 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