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 第十九条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