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为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试点期间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级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棚改专项债券的,由其省级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棚改专项债券。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