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