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