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