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