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1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