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