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二条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

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