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2021年)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将已投产的重要信息系统所在机房、证券基金交易相关信息系统等相关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

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相关服务的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未完成前,不得借助违规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信息系统增加新客户或提供新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