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2018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选择已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并在备案范围内与其开展合作;证券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条件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合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内部审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查意见及相关资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选择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之前,制定更换服务提供方的流程及预案,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可更换服务提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