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可以采取3至12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或向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配售的对象配售股票;
未按本办法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