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

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

擅离职守;

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