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