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境外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最近3年无相关违法违规记录;

具备5年以上证券、基金等金融领域的工作经历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兼职的,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规定,不得兼任与现有职责相冲突的职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参照境内证券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的相关管理规定,对境外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开展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