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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2014年)

发布机关 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条 原始权益人和除管理人以外的其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资产支持证券不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管理… 第五条 管理人、其他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及登记托管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二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环节信息披露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向合格投资者披露计划说明书、法律意见书、评级报告(如有)等文件。 第七条 计划说明书由管理人编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其他任何服务机构的负债。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信息披露文…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有关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发表专业意见,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报告(如有)应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出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向资产支持证券认购人披露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基础资产类别特征,依据穿透原则对底层基础资产的情况按照本指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章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管理人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的两个交易日前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第十五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在管理人披露资产管理报告的同时披露相应期间的托管报告,托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聘请资信评级机构针对资产支持证券出具评级报告的,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应当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定期跟踪… 第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应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知会议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持有人会议决议。 第十九条 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管理人应及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投资者披露清算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定期披露循环购买符合入池标准的资产规模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应于披露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人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