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2013年)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201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