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