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第二十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