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九条 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警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按申办途径报告原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