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条 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警车登记业务,核发警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警车的登记信息应当进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领取警车牌证前,已有民用机动车牌证的,应当将民用机动车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