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的;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